(2015)红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五油矿杏1-31-SE920采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郑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1.25吨,散油重0.57吨,被盗原油总价值人民币5679.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五油矿杏1-31-SE920采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郑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重1.25吨,散油重0.57吨,被盗原油总价值人民币5679.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原油(照片)、作案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丢失报告、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提取笔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价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