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2号原告祝某某,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认识,后于1995年农历冬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未领结婚证。同居期间共生育2个女儿,长女赵某梅1996年6月1日生,就读中专;次女赵某媚1997年5月3日生,就读中专。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粗暴,无论任何事情都是对我辱骂和殴打,致我身体严重损伤多次从未料理,我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被告无悔改表现,2014年12月18日凌晨2点多,被告无理用菜刀架在我脖子上,警察到场我才免性命一难。我本想为了家庭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以确认我们合法婚姻,可被告的野蛮性格使我无法容忍,只好诉至法院,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赵琳梅、赵清媚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20000元至女儿学业结束;2、同居期间小寨村委会小寨村25号房屋一幢价值198000元,依法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所做事情违反道德,她经常与其他男人在一起,生活不检点,两个女儿和她生活会被她带坏,小寨房子的各种证件都办在我大女儿的名下,房子是给我女儿的,诉讼费我不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赵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所拍摄的照片7张,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开庭时向原、被告出示。1、被告赵某某身份证照片1张,证实被告赵某某身份情况;2、马龙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照片1张、宗地图照片1张、建设许可证照片1张、房屋外观图1张,证实本案原告所起诉分割财产的真实情况,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赵琳梅名下;3、向被告赵某某送达的照片2张,证明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收集的证据照片7张真实、合法,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95年认识,同年农历冬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共生育2个女儿,长女赵某梅1996年6月1日生,2015年3月即将中专毕业;次女赵某媚1997年5月3日生,现就读中专学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感情出现裂痕,逐渐恶化,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本院起诉,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建盖了位于马纳公路边20米处通泉镇小寨村委会村民小组25号房屋一幢(地号:F-Ⅲ-2-033-1,土地使用权人:赵琳梅,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建设许可证编号:00690,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债务有建盖上述房屋时欠张勤富人民币10000元、赵小红8000元、欠朱林章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口头协商“由原告祝某某抚养子女,被告赵某某清偿建盖房屋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11条的规定,因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95年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近20年,生育2个子女,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达成“由原告祝某某抚养子女,被告赵某某清偿建盖房屋所欠的债务”的协议。赵琳梅已年满18周岁,并且2015年3月即将毕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庭审中原告祝某某也愿意抚养2个女儿,故对原告祝某某抚养赵清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赵琳梅的抚育费由原告祝某某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抚育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小寨村委会小寨村25号房屋一幢价值198000元,依法平均分割”的诉请,庭审中原告祝某某明确表示只要孩子归其抚养就不要房子,该房屋则由被告赵某某居住使用。原、被告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协议,由被告赵某某负责清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赵某梅在校就读期间的抚育费由原告祝某某承担,非婚生女赵某媚由原告祝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支付抚育费、抚养费。二、位于马纳公路边20米处通泉镇小寨村委会村民小组25号房屋由被告赵某某居住使用。三、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欠张勤富人民币10000元、赵小红8000元、欠朱林章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四、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赛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