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XX,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小石口村人。被告杨XX,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小石村人。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2月1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XX1,现年10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感情不和,经常吵闹,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杨XX1由被告抚养,位于清宁公园南平房三间以及平板电脑和存款、电动车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双方家长一起共事多年,两家人知根知底,双方均是自愿结婚;婚后,我经常外出打工,收入均由原告李XX掌管,十几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融洽,现孩子杨XX1已10周岁,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2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2004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XX1,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