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翟胜修与孙即强、山东硅元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胜修,孙即强,山东硅元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翟胜修。被告:孙即强。被告:山东硅元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与联通路路口北200米。法定代表人:殷书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赫,系山东硅元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胜修与被告孙即强、山东硅元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硅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胜修,被告孙即强、被告硅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赫、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胜修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城路与雁阳路交叉路口以北处,撞致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停车等候信号通行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即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孙即强辩称,依法处理。被告硅元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即强系鲁C×××××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硅元公司,孙即强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孙即强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停车等待信号通行的翟胜修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翟胜修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即强驾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胜修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05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366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报告、清障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拖车费单据、价格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3660元;2、清障费240元;3、拆检费500元;4、拖车费300元;5、价格鉴定费300元;6、邮寄费310元;7、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车辆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11月5日作出价格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车合理的修复期间6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3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10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即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胜修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孙即强的过错,认定被告硅元公司对原告翟胜修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即强系为该单位履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硅元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胜修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胜修车辆损失16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元,合计1960元,被告硅元公司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清障费、拆检费、拖车费、价格鉴定费、邮寄费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胜修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胜修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硅元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翟胜修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清障费、拆检费、拖车费、价格鉴定费、邮寄费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孙即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翟胜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山东硅元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