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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满堂与齐亚南、菅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堂,齐亚南,菅玉娥,常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张满堂。委托代理人张学森。被告齐亚南,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连庄村一大队*号。被告菅玉娥,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连庄村一大队*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常志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阳城镇沈*户村。身份证号:130622198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永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闫利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朝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满堂诉被告常志磊、齐亚南、菅玉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市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森、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磊、齐亚南、菅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堂诉称,2013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常志磊驾驶冀F×××××牵引车、冀F×××××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津保路杨各庄路段,因躲避车辆与原告停在路边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并将原告家的围墙护栏撞坏,发生事故后被告常志磊驾驶的车辆又与刘文杰家的物品相撞。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常志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齐亚南系冀F×××××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菅玉娥系冀F×××××自卸车的所有人,二人系被告常志磊的雇主,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承保了冀F×××××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承保了冀F×××××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护栏受损,因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故主张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部分和应在商业险内应赔部分均在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齐亚南、菅玉娥承担,被告常志磊是肇事车辆司机,应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998元、围墙损失5000元、鉴定费449元,共计20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12时至2014年6月14日12时,挂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请求核实被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其合理损失应由其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保险份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核实售车协议真实性;车损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数额过高;对围墙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围墙受损数额,对原告围墙受损事实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相片无法证明和交通事故有关;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对售车协议有异议,没有显示过户情况,请求法院核实;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价格较高,清单上每一项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50%至60%,车损请求按照市场价格判决;围墙损失只有相片,无法看出损失,也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不能证明是否违建,是否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围墙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的意见。被告菅玉娥、齐亚南未出庭答辩,庭后辩称,被告常志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都是被告齐亚南的,挂车虽登记在被告菅玉娥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齐亚南,被告常志磊系被告齐亚南雇佣的司机跑运输,发生事故时,被告常志磊正在跑运输。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齐亚南承担,被告菅玉娥不是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常志磊是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的意见。被告常志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常志磊驾驶冀F×××××冀F×××××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津保路杨各庄路段,因躲避车辆与原告张满堂停在路边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常志磊驾驶的冀F×××××冀F×××××挂货车又与刘文杰家的房子、地磅相撞,致二车损坏、被告常志磊受伤、在房子里睡觉的纪菜受伤、房子受损、房子内物品受损、地磅受损、在受损房子隔壁睡觉的刘国顺受惊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察及调查认定,被告常志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满堂无责任,纪菜无责任,刘国顺无责任。被告常志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齐亚南,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菅玉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齐亚南、菅玉娥均认可该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齐亚南,且被告常志磊系被告齐亚南雇佣的司机从事运输活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张满堂与李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售车协议,李磊将自有车辆奇瑞QQ冀J×××××车辆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满堂,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此车2013年1月8日10时以前有交通违章、经济纠纷、交通事故未处理、盗抢、车证不符等一切违法事宜,均由李磊负责,2013年1月8日10时以后再发生以上情况由原告张满堂负责。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任市价车,物鉴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该起交通事故中奇瑞QQ车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14998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49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纪菜作为原告诉被告菅玉娥、常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纪菜95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15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共计4608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714.50元,以上共计81322.5元;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纪菜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15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00元,共计4608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71.50元,以上共计12279.5元;被告常志磊、被告菅玉娥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未到庭,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3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还查明,本次事故中财产受损的刘文杰作为原告诉被告齐亚南、菅玉娥、常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任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刘文杰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已鉴定的物品损失64073元、评估房屋、地磅损坏期间及维修期间的租金138333元、地磅维修费30000元、未评估的房屋维修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704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售车协议、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志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满堂停在路边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刘文杰家的房子、地磅相撞,致二车损坏、被告常志磊受伤、在房子里睡觉的纪菜受伤、房子受损、房子内物品受损、地磅受损、在受损房子隔壁睡觉的刘国顺受惊吓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常志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满堂无责任,纪菜无责任,刘国顺无责任。二被告齐亚南、菅玉娥均认可该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齐亚南,且被告常志磊系被告齐亚南雇佣的司机从事运输活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志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张满堂和另案原告纪菜、刘文杰所要求的总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且原告只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10:1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14998元,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支持原告车损14998元。原告主张围墙损失5000元,提供了现场照片、车物损失公开评定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铁围墙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但不能证实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庭审中自认该铁围墙已修复,但未能提供维修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159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阳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10:1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市公司赔偿14543.6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公司赔偿1454.36元。鉴于本院所支持的原告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故被告齐亚南、菅玉娥、常志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449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堂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4543.6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堂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454.36元。三、被告齐亚南、菅玉娥、常志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鉴定费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62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由原告张满堂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