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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龚爱荣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荣,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龚爱荣,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雷,1980年10月生,汉族。原告龚爱荣诉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荣、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乘坐戴金刚驾驶的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XX路公交车途经汽车南站西侧T型路口处因突发情况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原告受伤后司机拒绝陪原告去医院,只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及医保卡交予原告,原告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检查结果为颈椎退行性改变,C3-C4,C5-C6,C6-C7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L1椎体楔形变,L4-S1椎间盘膨出,肌电图诊断下肢周围神经受损(符合根性),左侧正中神经腕部受损(疑正中神经腕部嵌压),请结合临床。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司机所属的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理论,公司人员歪曲事实。无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报警,经大龙湖派出所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共识。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辆,双方已形成城市交通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伤势负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神经损伤应修养6个月,批发零售行业每人每月应赔偿50000元)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1.5元、挂号费122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433元、伤残鉴定挂号费2元、调取档案费50元,共计6086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没有合法的赔偿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受伤及看病事实。另提交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每月营业收入50000元,按一年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600000元。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和营业损失是两回事,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龚爱荣乘坐戴金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XX路公交车,原告龚爱荣在徐州市食品城上车,途经汽车南站西侧T型路口处时,公交车驾驶员因突发情况紧急刹车,导致原告龚爱荣在车内摔倒。当时车辆没有停驶,双方没有报警。公交车到达终点站后,公交车驾驶员戴金刚将医保卡、身份证交给原告龚爱荣,让其先去看病。原告龚爱荣随即自行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其2013年8月22日病史记录为主诉外伤后四肢麻木,头颈压疼1小时。诊断为头颈外伤,当日DR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器官复合部位,检查所见颈椎序列整齐,生理曲度变直,诸椎体边缘见骨质增生,以颈5-7椎体较明显,并见骨桥形成,节面硬化,颈椎附件显示不清,颈5-7椎间隙变狭,项韧带钙化。印象为颈椎退行性改变,建议进一步检查。病历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观察情况。2013年8月24日DR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器官复合部位,检查所见片示两侧胸廓对称,器官居中,纵膈未见明显增宽,双侧肺野未见明显异度密度影,两肺纹理可,走行尚规整,心影横径不大,两侧隔面光滑,两侧肋膈角锐利。印象为心肺未见异常,右肩关节诸骨未见异常表现。2012年9月2日,原告又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脊柱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所见腰椎平扫显示腰椎生理曲度稍变直,所见椎体边缘轻度唇样变……腰椎脊髓未见明显异常。印象腰椎退行性改变,L1椎体楔形变,L4-S1椎间盘膨出,T12椎体血管瘤。当日原告又做了肌电图诱发电位运动神经传导速度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为下肢周围神经受损(符合根性?),请结合临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做了肌电图诱发电位感觉神经传导速度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为左侧正中神经腕部受损,右下肢周围神经受损(符合根性?),请结合临床。2013年11月19日,原告进行了颈椎平扫,影像学诊断为颈椎退行性改变C3-C4、C5-C6、C6-C7椎间盘突出。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又做了肌电图诱发电位运动神经传导速度检查,报告单诊断为颈腰骶神经根受损,请结合临床。2014年3月5日,原告又去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了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所见:上下肢未见神经源性及及肌源性损害,上下肢神经MCV、SCV均失正常,F波下肢神经测定潜伏期延长,引出率低。原告前期门诊看病检查花费1835.95元,由被告驾驶员戴金刚医保卡支付,后从2013年9月初起至2014年8月止,陆续花费治疗、买药费用6063.84元。2013年8月24日,戴金刚向原告龚爱荣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2013年8月22日早上8:10,XX路公交车XXXX车在汽车南站因突发情况急刹车,给乘客造成摔伤,经医院诊治未发现骨折现象,最近几天(按规定)发现任何症状与本事故有关,责任由我戴金刚承担。”2013年9月26日9时18分,原告龚爱荣向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报警,警察经了解为:“原告龚爱荣一个月前坐XX路车,当车行至汽车南站附近时在车上摔倒了,当时没报警,现在称还头疼,要求继续赔付,现场告知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作其他警情处理。”另查明,原告龚爱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戴金刚系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另庭审中,原告请求就原告摔倒伤情同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予以鉴定,但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超出鉴定范围予以退函。以上事实有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交车因急刹车导致原告龚爱荣在该公交车内摔倒,致使身体受到一定伤害,原告最初DR检查为颈椎退行性改变,诉讼后影像学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椎间盘轻度突出。在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从医学角度分析上述病情的形成机理主要是一种随年龄改变的一种生理过程,因此其摔伤在没有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导致的伤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摔倒与涉案公交车急刹车有一定因果关系以及原告以此看病检查的事实,在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有意摔倒等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141.5元、挂号费122元,实际应为6162.58元,有病历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0元,系原告认为其每月营业收入为50000元,误工期限为一年计算所得。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龚爱荣赴院就诊等实际情况,考虑到病情诊断书要求原告多休息的事实,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误工期30天为限,酌定支持原告龚爱荣误工费2674.36元。原告龚爱荣主张交通费433元,结合原告龚爱荣赴院就诊所必须,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龚爱荣交通费300元。原告龚爱荣主张伤残鉴定挂号费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爱荣主张调取档案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爱荣医疗费6162.58元、误工费2674.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挂号费2元,合计9138.94元。二、驳回原告龚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龚爱荣负担3230元,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晨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