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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一航、田婧睿诉被告刘念伟、常彩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航,田婧睿,刘念伟,常彩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田一航,男,2007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田婧睿,女,2011年2月13日生,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巧霞,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系二原告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念伟,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侃召,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被告:常彩虹,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宝,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一航、田婧睿诉被告刘念伟、常彩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航、田婧睿的法定代理人郭巧霞及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刘念伟的委托代理人史侃召、常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航、田婧睿诉称:2014年3月23日21时许分,被告刘念伟驾驶京LQ9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保良加油站南30M处时,与同向田中记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中记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周然、田一航、田婧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中记负次要责任,刘念伟负主要责任,周然、田一航、田婧睿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京LQ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常彩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田一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47.5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43.43元已扣除);2、赔偿原告田婧睿医疗费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彩虹、刘念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被告刘念伟驾驶资质适格,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符合条件不予理赔;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过高;四、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依照二原告与其他受伤人员分项损失的比例分摊。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2、诉讼费应当由谁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田一航、田婧睿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系非农业居民户、田一航、田婧睿与郭巧霞系母子(女)关系;二(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刘念伟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中记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一航、田婧睿无责任;二(2)、刘念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刘念伟系有证驾驶,京LQ90**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常彩虹,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三(1)、原告田一航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田一航的伤情及住院治疗与花费情况;三(2)、护理证明书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田一航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及护理人员郭巧霞的身份基本情况;四、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田婧睿花费医疗费560元。被告刘念伟、常彩虹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现场情况,田中记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与事故认定划分明显不符,被告刘念伟应承担次要责任,田中记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审核后重新划分。对证据二中的行车证、驾驶证认为系复印件,看不清年审情况,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三(1)认为没有提供出院证,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嫌疑,对住院天数申请鉴定或者酌定为15天,要求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对证据三(2)认为田一航系未成年人,本身都需要监护,因此不存在护理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保险单、证据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情况依法作出,属公文赎证,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据三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21时许分,被告刘念伟驾驶京LQ9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保良加油站南30M处时,与同向由田中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机动车道内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中记及乘车人周然、田一航、田婧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中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一航于2014年3月24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3373.88元,其中刘念伟、常彩虹垫付医疗费2943.43元。田婧睿花费医疗费560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5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10月2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刘念伟驾驶的京LQ9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彩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常彩虹表示愿意与刘念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中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刘念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彩虹自愿与刘念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刘念伟、常彩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二原告赔付。原告田一航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943.43元+280元+150.45元=337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6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52天为520元;4、护理费:田一航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2天,为29041元/365天×52天=4137.35元,原告要求4137.12元,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婧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80元+280元=560元。因该事故除造成田一航、田婧睿受伤外,还造成田中记、周然受伤,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田一航的第一、二、三项损失共计545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田一航1658元。下余3795.88元,因被告刘念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57.12元。田一航的第四、五项损失共计443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37.12元。田婧睿的医疗费共计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田婧睿170元。下余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一航8752.24元。扣除被告刘念伟、常彩虹垫付的2943.43元,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田一航580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赔偿原告田婧睿443元。被告刘念伟、常彩虹垫付的2943.43元,并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事故车辆京LQ9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田一航各项损失共计5808.81元,赔偿原告田婧睿医疗费443元。二、驳回原告田一航、田婧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一航、田婧睿负担10元,被告刘念伟、常彩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