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3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儿媳在淅川县九重镇开办一字号为“黎霞蛋糕房”的蛋糕房,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黎明霞外出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临时负责经营该蛋糕房时自己制作蛋糕并对外销售。被告人郭某某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使用泡打粉。经淅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郭某某制作的蛋糕抽样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达430mg/kg,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限额。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公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的蛋糕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