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李明辉与马长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辉,马长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李明辉,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禄,男,农民。原告李明辉与被告马长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马长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辉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马长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郭金兴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约定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马长禄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马长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郭金兴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郭金兴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马长禄辩称:郭金兴与原告李明辉、被告马长禄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郭金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马长禄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据,郭金兴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汇入了被告名下的账户。因此,被告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愿意在一年之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关于郭金兴是否和原告约定利息,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承担利息。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长禄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李明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我叫马长禄,家住固市桥马村。今借李明辉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即日起到2013年1月10日止。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马长禄。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1日”的借据。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汇入了被告名下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辉与被告马长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及双方陈述足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马长禄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审理中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案中20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辩称暂时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义务的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长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