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国粦与施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粦,施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林国粦,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忠,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粦与被告施建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施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粦诉称,2013年10月31日上午7点多,原、被告都在文体局一楼羽毛球馆内晨练打羽毛球,被告与原告在同一组双打。当时原告打前场,被告打后场,在接对方球时,原告头抬起接球的瞬间,被告突然从后面用力将球拍打来,当时原告一下子眼前一黑血流满面,立刻坐在场地上,被告的羽毛球拍框当场断了两处。随后,原告由邵一中杨荣华老师用车带到邵武市立医院眼科急诊,经诊断为晶体移位、视网膜破裂等,应立即住院治疗,但被告在第三天才到医院探望。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30元)后,于2013年11月12日到福州武警总院做视网膜激光修补,花费774.36元。之后,原告的眼睛未愈,医生交待观察几天。原告遂住在福州6天,于19日回邵武养病。之后,原告病情出现反复,受伤左眼疼痛难忍,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入住邵武市立医院。因病情危急,邵武市立医院立刻与省立医院眼科专家取得联系,原告应马上转院到省立医院眼科治疗。原告即于2013年11月29日中午赶到泰宁,坐下午1点15分的动车到福州。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省立医院为原告行左眼引流阀植入术,但引流阀植入后,不能保持终身,时间长了引流阀有可能堵塞,过几个月还需换引流阀,手术费用需好几千元。另外,原告在若干年后还要做晶体移位、视网膜治疗手术。原告眼睛受伤是被告造成,原告双眼原来的视力都是1.2,现在左眼视力0.4,右眼视力1.0;因左眼需经常滴消炎药水,七穴相通影响到右眼视力,现在左眼看物体是双影图像,受伤眼球干燥无神,在风吹、遇热、喝水时,左眼就会出现流泪的症状,且双眼视力要比正常人老化的更快,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工作和身心健康。双打羽毛球时,处于前后站位的阵型时,由于站前面的人看不到后面,站后面的人要让前面的人,这是双打羽毛球的常识,但被告在站在后面的情况下,打伤了站前面的原告眼睛及头部并落下终身残疾,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6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换晶体及视网膜37,000元,共计86,0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0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1、原告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就有去医院看原告,而且受伤的第3天被告也有去看原告;2、原告第一次出院,被告马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第二次在省立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中,被告也主动支付了5,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吴智坚老师的办公室达成一致性了断,已经做成了口头协议;3、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移位接球,而不是被告的原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12,846元中有票据的12,420.63元没有异议,没有票据的425.37元不予认可;误工费是受害人误工的天数和收入,原告实际误工只有13天,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实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数和天数来核算,原告住院只有13天,只能计算在邵武的护理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嘱确定,原告并没有做伤残鉴定,而且医疗机构并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由法院根据事实酌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没有侵权事实,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体育活动中的偶然事件,不是被告造成的,体育活动本身就包含危险,尤其羽毛球存在高风险,原告应该对羽毛球运动具有合理风险预见,应当知道其产生的风险,对该活动可能造成的伤害有所认识,应当自负其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案事故并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邵武市立医院入院记录,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据3、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证据4、邵武市立医院与省立医院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12,846元的事实。证据5、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花费医院费774.36元。证据6、照片1组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可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只有7天;证据2可以证明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的视力已经恢复了;证据3可证明原告在福州住院6天,从治疗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已基本恢复;证据4,医疗费合计11,646.27元;证据5,医疗费是774.36元,证据4和证据5医疗费合计12,420.63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共7天)因本案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于2013年11月14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共6天)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420.63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参加打羽毛球活动所出现的风险有一个合理的预见,因此在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质证称,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打羽毛球运动者向羽毛球馆所作的承诺,该承诺的相对方是羽毛球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智坚作证称,1、证人与原、被告系球友。2013年10月31日早晨,原、被告都在文体局一楼羽毛球馆内晨练打羽毛球,证人和杨荣华一组,原、被告一组进行双打比赛,打球时没有特别规定怎样分配或谁打前后场。原告受伤前,证人打了1个球给原、被告,当时被告在右后场,被告接球后回打给证人,证人接球后将球打到中后场(后场高远球),被告从右后场跑动接球,原告在中前场,往后退了大概两米接球,原、被告的距离就很近了,被告将球拍拍下去打到原告眼睛。2、当时被告在打后场球,后场和前场是有位置区分的,前场的人不能打后场的球,原告站在中前场,他后退接球,其实这个球应该是被告接的。3、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第二次被告给证人5,000元,叫证人代转给原告,作为一次性了断,当时在场人有证人和陈某及原、被告,证人将钱给原告时说就这样了断,其他人没有说话。原告质证称,1、证人将钱给原告时,原告没有同意了断,原告是说医疗费不超过500元的,就不再找被告;2、原告站位没有错误,原告1米78,当时是站在中前场,接球时只是退了一步,就是退到中场后一点,并没有到中后场。本院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1、原告受伤时,证人站在原、被告的对面,相隔较远,且打球时处于运动状态,从被告接球到原告受伤之间发生的时间较短,原告是否有后退大概两米,仅有证人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在场人的陈述或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2、证人陈述其代被告将5,000元给原告时,原、被告有达成一次性了断的协议,但当时原告沉默、未发表意见,且未有书面协议,现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31日上午7时多,原告林国粦、被告施建忠与案外人吴智坚、杨荣华在邵武市文体局一楼羽毛球馆内晨练,原、被告一组、吴智坚、杨荣华一组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开打后,吴智坚打球给原、被告,被告在右后场接球后回打给吴智坚,吴智坚接球后将球打到中后场(后场高远球),被告从右后场跑动接球,将球拍拍下去打到从中前场后退接球的原告的眼睛。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3、左眼睑皮肤裂伤;4、左眼视神经损伤?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3、左眼睑皮肤裂伤;4、左眼晶状体脱位;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视网膜挫伤。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门诊定期复诊;3、带药:见带药单。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08.73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4.36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房角后退型青光眼;2、左眼视网膜裂孔光凝术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房角后退型青光眼;2、左眼视网膜裂孔光凝术后;3、左心室肥厚。出院时情况:患者无诉特殊不适,查体:神清,各生命征平稳,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专科检查:左眼0.6,眼压7.8mmHg,结膜充血,颞上方缝线在位,角膜透明,颞上方前房可见引流管在位,通畅,前房中深,Tyndall,瞳孔圆正,散大约4mm,对光反射消失,晶体透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眼压及视网膜情况,晶体脱位情况;2、出院带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典必殊)每次0.10ml滴左眼QID7天。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7,837.5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420.63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46元中的12,420.63元医疗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剩余医疗费425.37元(12,846元-12,420.63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1.8.1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被告同意误工标准按2013年福建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662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519.40元(42,662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7天,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5元(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7天+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至褔州的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255元未超出上述法定标准,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被告同意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190.77元(39,512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对超过上述护理费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6、交通费。原告去福州治疗两次,本院支持原告乘汽车从邵武至福州往返共四趟的交通费444元(邵武到福州的汽车票价112元/趟×2趟,福州到邵武的汽车票价110元/趟×2趟),对福州市内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为544元。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25,529.8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羽毛球双打运动具有竞技性、对抗性等特点,活动本身包含了某些潜在的危险,参与者在击球过程中可能引发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原、被告作为成年人且在此前经常参与该项体育活动,应对该项体育活动运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其自愿参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同时,应视为自愿接受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原告受伤虽系被告在击球时球拍所致,但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一组的队员,其击球是为了原、被告的共同利益而对抗对方队员,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击球行为违反了羽毛球双打运动的规则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体育活动运动中的偶然事件。但鉴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如让原告完全承担损害后果则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分担30%的责任,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658.94元(25,529.80元×30%),因被告已实际补偿原告8,000元,故被告无需再补偿原告。鉴于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林国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