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与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瑞、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瑞,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井特,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法定代表人王瑞,经理。被告王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蔡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沙尔营煤炭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保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新兴支行)诉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玉工贸公司)、王瑞、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运公司)、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万和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新兴支行代理人董飞,被告神玉工贸公司、王瑞、鸿运公司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和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新兴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神玉工贸签订编号为2013101124XQ02LJ1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1.4%。并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编号为(2013)内证经字第11932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王瑞、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瑞于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用定期储蓄单作为质押,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本金10%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与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8530243元,利息复利7459.65元,罚息24225元及违约金175000元,共计3891987.08元,从2014年8月24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瑞在原告处质押的编号为03379448号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瑞、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王瑞支付违约金35万元;6、判令被告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7、判令被告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8、本案所有追偿债权的必要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玉工贸公司辩称,事实经过是属实的,因市场经济不好,严重亏损,借款以后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一段时间,亏损以后无法履行。被告王瑞发表答辩意见,质押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鸿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独立的法人,不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故作为原告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请本案债务应由本案债务人神玉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瑞负全部偿还责任。因为神玉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原告不应牵强地诉请鸿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鸿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于法无据;四、原告诉请模糊笼统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对鸿运公司的诉请。原告包商银行新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第一组、公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还款计划表、王瑞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单、质押财产清单、质押成立单、质押财产代保管收据、质押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成立。第二组、包商银行新兴支行受托支付凭条、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三组、债务计算清单、逾期贷款明细表、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等计算数额及计算方式。第四组、神玉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王瑞身份证复印件、单身证明、董事会决议、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神玉工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借款程序合法,应当按月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公司现在存续,王瑞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五组、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蔡文平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并且存续的企业法人,担保程序合法,蔡文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六组、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蔡文平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且存续的企业法人,为原告担保的程序合法,赵保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七组、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被告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王瑞与神玉工贸公司一并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认可;第三组到第七组、借款主体和保证模式是对的,但是罚息和违约金约定都没有看,只是签字。被告鸿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可以证实本案的债务应由本案债务人神玉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瑞负全部偿还责任。对于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鸿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有质押的财产,还有偿还能力,所以鸿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本案债务人应当由神玉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瑞负全部偿还责任;第三组、本案的利息及清单可以证实本案的债务由神玉工贸公司及王瑞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所举的利息及计算我方不清楚,计算是否准确,是否是以及合同计算,这上面表述的不是很准确;第四组、证实本案的被告神玉工贸公司是应该具有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合法主体;第五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第六组、因为是复印件我方不清楚,但与鸿运公司无关;第七组、不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包商银行新兴支行与被告神玉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124XQ02LJ1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神玉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11.4%,按月付息,分期还本金,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本金150万,借款期满(即2014年9月5日)还本金200万。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足额付息,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万和通公司、鸿运运销公司、王瑞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101124XQ02LJ10004-B1、2013101124XQ02LJ10004-B2、2013101124XQ02LJ10004-B3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王瑞签订编号为2013101124XQ02LJ10004-Z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王瑞以存单编号为No.03379448(账号为002060901900070)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于2013年10月8号向被告神玉工贸公司发放贷款350万。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95435.76元,罚息、违约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新兴支行与神玉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瑞、万和通公司、鸿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王瑞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神玉工贸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神玉工贸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义务。被告鸿运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包商银行新兴支行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鸿运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鸿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应明知其要承担的义务,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王瑞、万和通公司、鸿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处分出质人王瑞出质的质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出质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王瑞、万和通公司、鸿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王瑞、万和通公司、鸿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保证合同》,系原告与神玉工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性质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另行约定保证人负担违约金将导致保证人无法在事后通过追偿维护自己的权利,且保证人对主债务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即已经可以实现保证制度的目的,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利息195435.76元,复利8193.73元,2014年9月5日之前罚息31350元,剩余罚息、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律师费80737元。三、被告王瑞、托克托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和通工贸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瑞在原告处出质的质押编号为No.03379448号存单,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实现质权后,出质人王瑞有权向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神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