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0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农村信用社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至前方白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据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侦破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视听资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乙醇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资质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4.14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