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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满良与西安曲江楼观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满良,西安曲江楼观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良。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楼观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保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轩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楠,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满良与被上诉人西安曲江楼观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旅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满良不服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满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品刚,被上诉人曲江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轩君、梁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江农业认耕园(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园占用原告所在村组的部分土地)系曲江旅游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主营酒店经营、农作物经营、对外招商、休闲垂钓等。2013年3-4月份,陈满良的父母开始在曲江旅游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曲江农业认耕园干活。其干活是通过殿镇村五组出纳刘某联系的,其干活时间短,有活即来干,没活就不来,系干一些零散的庄稼活如锄草、浇地、采摘果实等。其干活的特点是按农时,有季节性,月份和天数都不固定,系临时性干活。另查明,陈满良父母与曲江旅游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协议或劳动合同,其亦没有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曲江旅游公司没有给陈满良父母办理“工作证”、“服务证’’之类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曲江旅游公司的考勤记录没有陈满良父母的名字,曲江旅游公司亦没有为陈满良父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外,曲江农业认耕园有面目识别机,该机只限于本单位正式员工考勤使用,陈满良父母不使用该机。陈满良曾于2014年3月份向周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被驳回申诉请求。陈满良主张其父母与曲江旅游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但陈满良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统计表、调查笔录、周人社仲裁字(2014)2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陈满良父母未与曲江旅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协议或劳动合同,亦没有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曲江旅游公司没有给陈满良父母办理“工作证”、“服务证”之类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曲江旅游公司的考勤记录亦没有陈满良父母的名字,曲江旅游公司没有为陈满良父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陈满良父母与曲江旅游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陈满良主张其父母与曲江旅游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但陈满良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满良父母与被告西安曲江楼观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满良减半负担5元。宣判后,陈满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讼请求:上诉人父母在被上诉人下属的农业认耕园从事工作,按月领取工资,且被上诉人当庭承认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0651号判决;2、请求确认上诉人的父母亲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曲江旅游公司答辩称,曲江农业认耕园系被上诉人的开发建设的农业项目,有季节性、临时性、间歇性的农活的,均是通过当地村组织干部协调、联系当地农村的富余劳动力进行的;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父母形成劳动关系或安排其工作的意思表示,从未给被答辩人父母办理过“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件;被答辩人父母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且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监督,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与被答辩人父母;被答辩人父母除通过村组织干部领取用工报酬外,不享有与答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答辩人从未给被答辩人父母缴纳过任何种类的社会保险费用,亦没有该等义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陈满良父亲陈兆熙,1945年10月28日出生,男,汉族,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五组村民,住该村南二西街17号,2013年6月6日因车祸死亡。陈满良母亲文玉凤,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村组村民,住址同上。于2013年6月6日与陈兆熙在一场车祸中死亡。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满良上诉主张其父母与曲江旅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其父母在曲江旅游公司下设农业认耕园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二审期间陈满良提举证人刘某、陈某出庭作证。但刘某当庭承认被上诉人公司对在其处干活的人为松散管理,对去认耕园干活的人只有人数的要求,工资按照干活天数结算。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认耕园存在不同的管理方式。结合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陈满良父母虽在认耕园干活,但因农业认耕园的工作性质属于季节性、间歇性,且陈满良父母接受认耕园的松散的管理方式,并未对工作方式、工作时间有严格要求,工资按照干活天数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因此认定陈满良父母与被上诉人曲江旅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只是表述不当,应表述为:原告陈满良父陈兆熙、母文玉凤与被告西安曲江楼观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满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