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自友与尹西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友,尹西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朱自友(反诉被告),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西忠(反诉原告),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郭道杰、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全胜,该公司职工。原告朱自友与被告尹西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波、被告尹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就反诉答辩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尹西忠辩称并反诉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合理赔偿。本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反诉被告朱自友赔偿反诉原告尹西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3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本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尹西忠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事故发生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9省道交叉路口(费县探沂镇许由城十字路口)处,与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自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自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朱自友与尹西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西忠为原告朱自友垫付了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17500元赔付给被告尹西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西忠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原告朱自友与被告尹西忠就本诉达成一致意见:扣除被告尹西忠为原告朱自友垫付的6500元,被告尹西忠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其的赔偿款中的11000元赔偿给原告朱自友。被告尹西忠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营运损失19335元,停车费、拖车费1300元,合计20635元,要求对方赔偿50%,即10317元。证据有临沂正鼎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停车、拖车费票据,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3天,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平均每天纯收益841.58元,从扣押到提取车辆。诉讼中,原告未申请保全被告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车辆有修理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朱自友与尹西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自友与被告尹西忠就本诉部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尹西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停车拖车费本院予以认定。营运损失部分,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自友并未申请对被告方车辆予以保全,反诉原告应尽早提取车辆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机关为查明事故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且反诉原告并没有车辆损失的情形,酌定反诉原告的合理的停运期间为5天,停运损失确定为841.58元*5天=4207.9元。原告朱自友与被告尹西忠就本诉部分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反诉原告尹西忠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故应当予以相应的赔偿,由反诉被告朱自友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将相关赔付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西忠赔偿原告朱自友各项损失11000元。二、反诉被告朱自友赔偿反诉原告尹西忠损失5507.9元(停运损失4207.9元、停车费、拖车费1300元)的40%,即2203.16元。三、驳回原告朱自友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尹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尹西忠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朱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善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献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