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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桂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桂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徐某甲,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诗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桂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诗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在原告户籍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一直在原告所在地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2014年4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不归。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应该尽抚养子女的义务。为维护原、被告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徐某丙、非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桂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在原告户籍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因原、被告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大,2014年4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徐某乙随被告在内蒙古生活,徐某丙随原告在潜山县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的答辩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经人民法院告知不愿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徐某乙随被告在内蒙古生活,徐某丙随原告在潜山县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徐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徐某丙应随原告生活,由各自自行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梦霞随被告桂某生活,由被告桂某自行抚养,徐帅随原告徐某甲生活,由原告徐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朝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