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翟瑞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翟瑞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28号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委托代理人高丹,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瑞云。委托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瑞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被告翟瑞云的委托代理人骆平及叶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原告处实习,自2014年7月2日起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担任客户代表一职,经辞职于2014年8月27日离职。然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存有如下行为:入职时未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填写明确的家庭地址,以达到隐瞒其系被告顾问讲师张先宏侄女的目的;在接触了原告大量客户信息后离职,至张先宏开办的上海阳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成公司)就职;离职后多次怂恿原告员工至阳成公司工作。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及兼职限制协议》关于保密、竞业限制等条款,故应按约承担赔偿损失之责,因难以就损失额取证故只能暂估。并且,被告实习期间不享有提成收入,原告却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误发提成奖金人民币1,788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对此被告应予返还。现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2、被告返还已付提成1,788元。被告翟瑞云辩称,员工信息登记表并未具明哪些是必填项,被告系因不知道借住地门牌故未写全地址,没有隐瞒之故意亦无需隐瞒;被告辞职系因个人原因,现没有正常工作,并未入职阳成公司;不存在怂恿原告员工至阳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存违约行为。被告确实收到1,788元,系因被告在促成的业务跟单过程中实施了辅助性工作,故而发放该笔奖金,并非提成,即便是提成亦系原告自愿发放,没有返还之说。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实习协议》,约定:被告实习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在客户代表岗位实习,基本工资为1,960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保密及兼职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任何时候,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对外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任何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竞争;被告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利用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与原告进行业务竞争,或者帮助原告对手与原告进行业务竞争;被告违反商业秘密约定的,原告可单方立即解约且不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金,且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另,被告入职时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具明住址是“维坊二村”,家庭情况处填写了父母情况。被告按约入职,由专人带教在客户代表岗位上实习,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期间,被告为他人促成的业务提供了辅助性工作。2014年6月16日被告收讫原告发放的工资,其中包括工资条上具明的提成计1,788元。2014年7月1日之后,原、被告未签其他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8月27日被告签署《辞职申请单》,申请单具明被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职位是客户代表,拟离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提成奖金。2014年11月25日上述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139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此后原告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手机截屏,显示“崔想挖你过来的……他让我没事叫你过来玩……他还叫我不要直接说,就说让你过来玩……”等内容。除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系争《实习协议》、《保密及兼职限制协议》、《员工信息登记表》、《辞职申请单》、2014年6月被告工资条、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139号裁决书、截屏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应予认定,2014年4至7月期间被告系在原告处实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此后至2014年8月27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实习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及此后存在违反保密、竞业禁止的行为,则首先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之责,没有证据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员工个人信息本非全部系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内容,且仅凭被告与案外人张先宏存在亲属关系、登记地址不全等情节,尚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存在关联。并且,原告主张被告现在阳成公司就职,原告主张被告怂恿原告员工至阳成公司工作,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告所称本院均不予采纳,所谓的手机截屏没有下载过程的公证,即便内容属实亦无法以此认定被告怂恿之说,而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又系估算没有依据。综上,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2014年7月2日之前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所谓的提成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翟瑞云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华制改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