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三人先后通过网络各自购买了一支火药枪。2014年11月11日晚,由被告人董某某开车,三被告人相约携带各自的枪支前往醴陵市石亭镇花溪村山区打猎。当晚22时许,三被告人持枪打完猎准备开车返回时,在花溪村的313省道附近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董某某的车后尾箱内搜出三把火药枪。经枪支性能鉴定,从被告人董某某车后尾箱搜出的三把火药枪为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办案说明、QQ截图、照片、本省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的供述;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6、讯问被告人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向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所使用的枪支用于打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视为犯罪情节较轻,且三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三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