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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与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133号原告陕西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侠,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贤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樱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EMS邮政快递(单号1050947433306)往河南省焦作市邮寄承兑汇票一张,但该EMS邮政快递快件在邮递过程中丢失。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产生的公示催告费、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6226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从其邮政快递邮件跟踪信息系统显示,该邮件已妥投。原告在投递该EMS邮政快递快件时并未保价,即便该件丢失,只同意承担原告所付邮费三倍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的邮政特快专递EMS邮政快递业务向河南省焦作市的收件人邮寄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行),花费邮递费21元,EMS邮政快递单号为1050947433306,该快件单中内件品名显示为:承兑汇票,保价处选择为:否。2014年2月21日该快件被证实在焦作市投递过程中由于投递员刘会军的疏失而丢失。2014年3月23日原告公司派员前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办理该丢失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手续,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该次原告花费往返机票费2170元(含高速公路收费及机场停车费)、住宿费183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再次派员往本溪市办理立案手续,该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1350元。原告此次花费往返机票费1500元(含高速公路收费及机场停车费)、住宿费218元。另有原告出租车花费27元,随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原告对其在办理公示催告程序的过程中支出交通费、餐饮住宿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6226元要求被告赔偿无果,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其邮递承兑汇票邮政快递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焦作速递员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承接原告邮寄快件并已将快件丢失,同时原告提供机票票据、停车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出差交通费花费,原告提供餐饮票据证明两次出差餐饮花费516元,原告提供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及说明,证明原告为公示催告案件花费1350元。被告对原告实际花费票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丢失快件没有关系。被告提供邮政快递邮件跟踪信息系统复印件,证明其原告EMS邮件已妥投,但未提供原告邮件收件单位收件签章;被告认为原告办理公示催告手续所宣告无效的银行汇票未必就是丢失的EMS邮政快递快件中所快递的汇票。同时,被告提供通用EMS快递单,表明其快递单上有注明:请确认邮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三倍,且该快递单背面印有“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认为按照快递单提示及服务协议原告未对邮件进行保价,未保价物品赔偿额为所付邮费三倍,表示愿以原告所付邮费三倍予以赔偿。原告拒绝被告调解意见,认为邮件丢失不应按照不应按照被告单方规定进行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EMS邮政快递快递单、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各项花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EMS邮政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快件送达收件人的义务。EMS邮政快递是高速度、高质量传递国内紧急文件资料及物品的快递服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而《邮政法》明确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EMS邮政快递快递单正面的有关未保价物品赔偿额的提示以及快递单背面所载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明显免除了承运方的责任,加重了寄件人的责任,排除了寄件人主要的权利,且没有用特殊字体或颜色向邮寄人尽到提醒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关于未保价邮件最高赔偿不超过所付资费3倍的条款应被视为无效。被告根据其内部查询系统中显示涉案快件已经妥投,认为已经完成送达义务,但其不能提供收件人的签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快件在邮递过程中丢失,被告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投递的EMS邮政快递快件单内件品名处注明有承兑汇票字样,现被告将该快件丢失,快递收件方反馈邮件丢失后,原告随即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手续,可推定被告投递过程中丢失的EMS邮政快递快件内所装的承兑汇票确系原告办理公示催告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后派员到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手续是通常惯用的补救措施,期间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属实际损失。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合理核定的为准,原告第一次去辽宁省本溪市当地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手续因为其自身原因未办成,故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且其办理公示催告手续是在承兑汇票丢失后二十余日后,并未按照紧急事务进行处理,故乘坐飞机非属必要,其去往辽宁省本溪市的交通费应按火车票价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原告所主张的住宿餐饮费用应按正常出差标准酌情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陕西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交通费1031元,住宿餐饮费500元,公告费、案件受理费1350元,共计288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欣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