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红岗区某运输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八区,将某五金店对面街边石桌、石凳盗走。经大庆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石桌、石凳价值人民币18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八区,将某五金店对面街边石桌、石凳盗走。经大庆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石桌、石凳价值人民币18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起赃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