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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栋与成都市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栋,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林栋。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诚。委托代理人郑宏斌。一般授权。原告林栋与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隋婧于2015年1月22日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栋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成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栋诉称,2014年1月17日,林栋从四川省绵阳市乘坐于进海驾驶的川A***17号大型客车到山东潍坊。2014年1月18日,于进海驾驶川A***17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365KM+400M处时,发生四车相撞,造成林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栋立即被送往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于2014年1月2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林栋垫付医疗费10027.09元。出院后,林栋继续在绵阳市骨科医院、绵阳富临医院等门诊治疗,林栋垫付门诊医疗费用2428.2元。2014年12月5日,林栋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栋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林栋垫付鉴定费700元。经交警部门证实,成都运输公司系于进海驾驶的川A***17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经营管理者。林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成都运输公司赔偿林栋医疗费130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94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成都运输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林栋主张的山东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住院24天计算,不应当按照林栋主张的54天计算,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未盖章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41分,林栋乘坐成都运输公司驾驶员于进海驾驶川A***17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365KM+400M处时,与徐爱勇停驶在行车道上的鲁Q***65/鲁QDB**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赵曼华驾驶的鲁G***23号货车又与川A***17号大型客车相撞;王向国驾驶的豫J***52/豫JF0**挂号车又与鲁G***23号车相撞,造成川A***17号客车驾驶员于进海死亡,包括林栋在内的15名乘车人受伤,四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进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爱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曼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向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栋等15名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林栋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车祸伤。林栋于2014年1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4年8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在出院医嘱一栏载明:继续卧床、体位复位,床上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伤后3、6、12月拍片复查(周二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行下一步处理;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日,林栋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2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栋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林栋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腰椎压缩性骨折,伤后卧床休息1月。另查明,1.林栋乘坐的于进海驾驶的川A***17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于进海系成都运输公司的驾驶员;2.林栋于2009年12月入伍,现为武警绵阳市支队勤务中队战士。庭审中,林栋与成都运输公司双方对医疗费111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林栋认可其参军单位没有扣除其误工工资,也没有其他扣除误工期间工资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菏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2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林栋乘坐成都运输公司川A***17号客车,双方实际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都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林栋乘坐该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成都运输公司无证据证明林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林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林栋受伤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林栋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1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3355.29元,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林栋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卧床休息1月”在时间上不能证明与2014年1月18日发生的车祸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林栋主张的护理费双方最终确认按80元/天计,即80元/天×24天=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林栋参军单位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绵阳市支队勤务中队。本院认为林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四川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0.1(按伤残等级确定的比例)]。林栋主张误工费,但根据其陈述其并未因此次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林栋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林栋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共计60011.29元。综上,林栋要求成都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栋医疗费111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011.29元;二、驳回原告林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5元,已由原告林栋预交,由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承担,由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