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迪斯博莱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迪斯博莱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迪斯博莱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2257-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学城元化路8号某某科学园某某园地块办公房417室。法定代表人夏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科第。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1512-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南815室。负责人赵修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122795-7,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法定代表人郭锡军。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迪斯博莱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博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欧坊南京分公司)、被告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4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迪斯博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弟、赵科第,被告(反诉原告)欧坊欧坊南京分公司、欧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斯博莱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欧坊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欧坊南京分公司为原告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工期60天,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欧坊南京分公司在履行中违反合同约定,篡改原告提供的室内装修设计图,经原告多次指正,仍然未达到原告要求。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欧坊南京分公司未能如期竣工,直至现今工程依然未能竣工验收交付。根据合同第9.2款约定“由于乙方(欧坊欧坊南京分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给甲方(迪斯博莱公司)2000元/天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万元违约金,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坊南京分公司、欧坊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坊南京分公司、欧坊公司辩称,原定工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实际工程至2014年1月11日完工,2014年1月18日竣工验收,现该装修地点原告已实际使用。而工程延期系原告管理混乱、设计变更、干预被告施工材料的采购、拖延签订施工签证单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反诉原告欧坊南京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月11日工程完工并经反诉被告初步验收,2014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15957.70元(除5%质保金),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按照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支付滞纳金,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9915元。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15957.70元(95%工程实际总价);二、反诉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999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迪斯博莱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15天内未审查完毕也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但双方没有对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没有对我方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尾款和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迪斯博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反诉原告欧坊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反诉被告迪斯博莱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9991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迪斯博莱公司和反诉原告欧坊南京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迪斯博莱公司和反诉欧坊欧坊南京分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发包方(甲方)迪斯博莱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欧坊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中合集团办公楼的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某某科学院某某园X号楼的工程,1.3承办范围:按照施工图纸及预算书清单项目,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自2013年9月30日开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1.7合同预算价款:按照现有施工图纸根据新点2008清单造价江苏版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编制的预算合计149.50万元,在此基础下浮5%进行工程进度预付款的参考;2.1甲方在开工前两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2.2甲方指派赵科第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签证、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3.2乙方指派项目经理王健为乙方驻工地代表,3.5乙方采购的材料进场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现场检验质量任何签字后乙方方可使用;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签证等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6.1本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第一条第7款进行工程结算,乙方按照竣工图和有关甲方签证的工程量,按照江苏省现行有关室内装修工程预(结)算定额基础价表及有关文件规定,编制各分部分分项工程清单结算书及时送甲方审定,按甲乙双方审定的总工程造价下浮5%后为本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6.2甲方按现场施工进度分批拨付给乙方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后管理团队和施工队伍进场2天内拨付30万;第二次一至三楼隔断面及吊顶楼地面找平完工付60万;第三次油漆饰面完工进入整个安装工程付35万;第四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甲方双方审定的实际工程总价款扣除前三次预付的合计款项后付给余款,在付款时按工程实际总价扣留5%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给付;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工程结算书和有关资料整理装订成册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材料15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按合同结清尾款;……。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迪斯博莱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李某某签字,乙方加盖欧坊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刘某某签字。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31日迪斯博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欧坊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万元。2014年1月11日,迪斯博莱公司与欧坊南京分公司组织初步验收,形成验收详情单一份,双方对验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列明,并由赵科第和王某签字,双方还确定问题修改后由迪斯博莱公司正式验收并办理交付手续。2014年1月14日15时29分,欧坊南京分公司刘某某向迪斯博莱公司赵科第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尊敬的赵科第先生,某某科学园X号楼已于一月十一号初步验收,其装修整改问题双方已经书面确认,原定15号竣工验收,经过我方的整改现已具备竣工交付条件,恳请甲方15号现场验收,谢谢。欧坊南京分公司刘某某。”2014年1月14日19时32分,赵科第回复刘某某短信一条,内容为:“我明天下午到现场看看施工情况。”2014年1月15日,赵科第委托迪斯博莱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和欧坊南京分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后仍存在问题。2014年1月18日,李某某和欧坊南京分公司再次进行了验收,欧坊南京分公司将验收单、竣工报告、竣工图、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结算单等相关结算资料交给了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迪斯博莱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其中竣工报告载明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价款为1964166元;2014年1月19日11时23分,欧坊南京分公司刘某某向迪斯博莱公司赵科第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小赵你好,工程昨天已和李总现场验收,验收单和竣工报告、竣工图、决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已交给李总。考虑到年关特殊性和实际情况,工程款支付可以先安装150万的合同价支付至95%,其他年后再决算如何?因为公司22号就放假了,这两天我必须把材料商和工人的钱付掉。”2014年1月19日13时39分,赵科第回复刘某某短信一条,内容为:“刘总,你好!贵公司报的预算我们需要看看,关于费用的事情我尽力而为!”2014年2月19日,迪斯博莱公司向欧坊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欧坊南京分公司未按期完工且拖延工期近3个月,而迪斯博莱公司按约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117万元,但欧坊南京分公司却上报结算价款196万元;欧坊南京分公司存在施工混乱等情况,且在工程不满足竣工条件的情况下强迫其员工签字,考虑双方之间的关系,希望欧坊南京分公司停止过激行为并派员协商解决问题。2014年2月24日,欧坊南京分公司向迪斯博莱发出《〈告知函〉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欧坊南京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价款为2067543元,下浮5%后为1964166元,迪斯博莱公司已付115万元,尚欠814166元,要求迪斯博莱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10日内支付715957元,另质保金5%需在期满后退还;欧坊南京分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从未拖延工期。2014年4月迪斯博莱公司进驻中合集团办公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迪斯博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装饰工程造价为1534518.52元(按合同优惠幅度下浮5%),其中装修工程1380192.73元,安装工程154325.79元。对于鉴定结论,欧坊公司同意从总价中扣除8932.33元并提出鉴定造价不应下浮5%;迪斯博莱公司虽提出意见,但均不能予以采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扫尾工程清单、租赁合同、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验收详情单、施工签证单、手机短信截图、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结算单、竣工图纸、银行付款凭证、邮件复印件、告知函、视频资料、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说明、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发包方迪斯博莱公司与承包方欧坊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欧坊南京分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进行了初步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8日又进行了验收,欧坊南京分公司将相关的竣工结算资料也交付给了迪斯博莱公司,后迪斯博莱公司于2014年4月进驻涉案工程即中合集团办公楼,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迪斯博莱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按合同优惠幅度下浮5%后为1534518.52元,欧坊南京分公司提出不应下浮5%,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总造价下浮5%,尽管合同无效,但此结算方式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参照,且欧坊南京分公司取得的利润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大于合同有效,故对于欧坊南京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总造价为1534518.52元,由于付款方式中有5%质保金的约定,故欧坊南京分公司反诉请求是要求迪斯博莱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1457792.59元中尚未支付的金额,因迪斯博莱公司已支付115万元,欧坊南京分公司又认可在总造价中扣除8932.33元,故迪斯博莱公司应给付欧坊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98860.26元,此金额为工程款95%中尚未支付的金额,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江苏迪斯博莱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程款298860.26元;二、驳回反诉被告江苏迪斯博莱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反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鉴定费37500元,合计4348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欧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2457.50元,反诉被告江苏迪斯博莱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22.50元,(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