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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张爱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张祖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美。被告陈劲松。被告黄月琴。被告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美。被告张祖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延联公司)、张祖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沪延联公司、张祖安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授信提用人的被告张爱美提供授信人民币250万元、被告陈劲松授信300万元、被告黄月琴授信3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每一被告为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张爱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爱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用于被告沪延联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8%,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同日,被告沪延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张爱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张祖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祖安为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祖安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其他应付款,包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其他应收款不计入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爱美发放贷款25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执行年利率9.18%,按月14日结息,逾期利率加收40%。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张爱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爱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6,769.41元;2、判令被告张爱美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71,164.45元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张爱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1,448元;4、判令被告陈劲松、黄月琴、沪延联公司、张祖安对被告张爱美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沪延联公司、张祖安承担。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沪延联公司、张祖安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组成联保体,原告与被告陈劲松、黄月琴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爱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祖安、沪延联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爱美发放了贷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张爱美拖欠借款本金利息;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沪延联公司、张祖安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沪延联公司、张祖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张爱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爱美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劲松、黄月琴、沪延联公司、张祖安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沪延联公司、张祖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86,769.41元;二、被告张爱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1,164.45元;三、被告张爱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86,769.41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张爱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71,448元;五、被告陈劲松、黄月琴、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张祖安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爱美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995元,由被告张爱美、陈劲松、黄月琴、上海沪延联实业有限公司、张祖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