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震),个体运输户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向侠、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层山加油站路口东侧路段时,将行人蒋东生碾压致死,被告人郑某驾车驶离现场。兰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通过肇事车理赔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73191元,由此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证人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兰陵县交警大队在案发现场附近安装车辆监控卡口所拍摄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应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郑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牛 普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常士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