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65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某某,系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詹阳,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书涛,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投案自首并被临时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詹阳、刘书涛,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秀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和丁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起承租被害人薛某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31号2-2-1的房屋,合同约定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提前两个月支付下次租金。2014年4月1日,李某某和丁某某告知薛某不能继续承租房屋,要求退还预付的4000元租金,薛某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与李爱鑫(另案处理)三人为了报复薛某,用水浸泡了屋内的竹子地板、水暖和电气线路、沙发和被褥、房间墙面及楼下墙面,用菜刀砍坏了屋内的木质装修、玻璃门、毁坏了电视机、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等。经鉴定,被毁坏的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薛某人民币70000元,薛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薛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谅解协议书、收条、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薛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该判决刑罚执行方式不当为由抗诉至本院。具体理由是:1、本案涉案金额为24000元人民币,刚过数额巨大的起点(20000元人民币);2、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家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系初犯。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法院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实刑,没有体现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刑罚执行方式不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李某某意见一致。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丁某某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抗诉机关和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丁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上诉人丁某某系自首;二上诉人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司法局调查评估,均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二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刑罚执行方式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中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中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晓 国审 判 员 王 晓 军代理审判员 徐 孝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阁(代)附: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