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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曹庆明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曹庆明,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庆明与被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阴农信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明、被告平阴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明诉称,2002年,曹传友在被告处办理编号为20020611032的贷款证一本,原告曹庆明与曹庆付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02年12月22日,李克生冒用曹传友的名义,使用该贷款证在被告处贷款3万元。后被告工作人员催收该笔贷款,因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李克生犯罪在押,无法核实贷款真实性,同时原告因刚盖完房子无力归还贷款,便与曹庆付协商,由曹庆付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贷出款后,偿还了贷款本息30740.14元,原告将自己的三间门头房转给曹庆付无偿居住至该笔贷款的问题解决完毕。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02年12月22日曹传友与被告平阴农信社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并判令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曹庆明款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平阴农信社违规发放贷款,为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的房屋由曹庆付无偿使用至2012年秋季,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每年4000元,自2003年至2011年共10年计4万元,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度分别计算利息至本案结束,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与我单位关于贷款的纠纷已经平阴县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两级审理终结,其再次起诉属滥用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我单位既不知情,也与我单位无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多年,原告再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曹传友作为借款人曾与被告平阴农信社的下属单位平阴县孔村信用社签订农信借字第200206110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02年2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原告曹庆明与曹庆付、曹庆臣作为担保人,就该笔借款与被告平阴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02年12月22日,被告农信社以NO.9253167号《担保借款契约》发放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工作人员向曹传友催要,曹传友遂与原告曹庆明、曹庆付协商后,以曹庆付的名义在被告处贷款3万元,原告曹庆明支付利息740.14元,偿还了该笔贷款。后原告曹庆明与曹传友认为该笔贷款并非曹传友办理,该笔贷款不属实,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克生返还现金30740元及利息损失8360元。本院作出(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曹传友、曹庆明的诉讼请求。曹传友、曹庆明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6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曹传友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2年12月22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曹庆明款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曹传友、曹庆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平阴农信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09)平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原告曹庆明自述为让曹庆付以自己的名义从孔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偿还贷款,与曹庆付商定,将曹庆明所有的位于平阴县孔村镇龙山路房产中的三间让与曹庆付居住。后原告曹庆明、曹传强(原告曹庆明之子)与曹庆付于2004年4月7日签订《买房合约》一份,约定将曹庆明楼房正三间、厨房及厕所各一间实际打价共计33000元,卖予曹庆付;并约定待“曹传友”名下2002年12月22日的贷款纠纷解决后再由曹庆付退还所居住的三间房屋。2012年秋季,曹庆付将房屋退还原告曹庆明。原告曹庆明因要求被告平阴农信社所属的信贷员暨贷款经办人李克生、李克生之妻于化英承担因将房屋转让给曹庆付无偿使用造成的损失,曾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以该损失系被告平阴农信社违规发放贷款所致为由,起诉来院。案经审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2006)平民孔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平民再初字第11号、(2010)济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曹传友与被告平阴农信社于2002年12月22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曹庆付归还贷款基于曹庆明的委托,且曹庆付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平阴农信社主张权利,曹庆明有权主张权利,据此判令被告平阴农信社支付原告曹庆明借款本息30740.14元及利息(以30740.14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平阴农信社在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取得曹庆付偿还的贷款属不当得利,因被告平阴农信社违规发放贷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判令被告平阴农信社返还贷款的同时,对原告曹庆明因代为偿还贷款的相关损失进行了确认,即原告曹庆明偿还的30740.14元本金的相应利息损失,并判令被告平阴农信社给予了赔偿,现原告曹庆明并无证据证实其将房屋转给曹庆付无偿居住所导致的租金损失,与被告平阴农信社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曹庆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庆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曹庆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