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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金才与林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才,林春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刘金才,男,6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赤峰市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春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刘金才诉被告林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才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华审 判 员  朱国林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