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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方太忠与香港经济导报社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太忠,香港经济导报社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太忠,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经济导报社新疆办事处负责人,住新疆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经济导报社。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号国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扬略,香港经济导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太忠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经济导报社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太忠、被上诉人香港经济导报社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方太忠主张香港经济导报社新疆办事处属事业单位,其与香港经济导报社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并提交香港经济导报社新疆联络处、《经济导报》驻新疆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因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在编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其主体具有特殊性,用人单位必须为事业单位方有可能产生人事争议,香港经济导报社在香港注册,登记证号码11986528-001-07-11-2,其性质不属于事业单位,方太忠提供颁发日期为1997年3月27日的香港经济导报社新疆联络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虽为事业单位代码证,但2010年5月25日颁证的《经济导报》驻新疆办事处的性质为其他机构,而非事业单位,故香港经济导报社与方太忠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方太忠释明人事争议的特殊性,方太忠仍然坚持认为其与香港经济导报社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香港经济导报社不属于事业单位,方太忠与香港经济导报社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其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方太忠的起诉。上诉人方太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应为方太忠和香港经济导报社新疆办事处,原审遗漏香港经济导报社新疆办事处作为诉讼当事人错误。方太忠于1996年3月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在香港经济导报社驻深圳办事处任记者职务,1996年11月13日被香港经济导报社聘任为驻新疆办事处负责人,1998年党组织关系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宣传部,2002年开始接受香港经济导报社考评,是香港经济导报社在编人员,与香港经济导报社存在人事关系。香港经济导报社将方太忠作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予以除名,对方太忠造成严重损害。香港经济导报社是依法成立的国家文化事业单位,方太忠与香港经济导报社之间的辞退(除名)、聘任合同争议属人事争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香港经济导报社答辩称,香港经济导报社不属事业单位,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方太忠与香港经济导报社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人事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对人事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范围内的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经济导报社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用人单位,因而方太忠与香港经济导报社之间引发的争议不属人事争议,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方太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帕尔哈提审判员 杜  琼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朋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