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其连、高洪兰与于孝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连,高洪兰,于孝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3号原告:郭其连,农民。原告:高洪兰,农民。被告:于孝永,农民。原告郭其连、高洪兰与被告于孝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连、高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连、高洪兰诉称: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与被告因毁坏大蒜发生纠纷,当时二原告受伤,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等共计10,000元。被告于孝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在磨山镇东三峰村西南二原告的种植大蒜的地里,因被告砸坏了原告的几棵大蒜,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于孝永先对原告高洪兰进行殴打,后又与原告郭其连发生打斗,致使原、被告双方均有受伤。二原告郭其连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郭其连共支出医疗费2,180.96元,法医鉴定费960元;原告高洪兰共支出医疗费2,556.3元,法医鉴定费1,160元。后被告于孝永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认定,其材料均经庭审查证后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将原告的大蒜砸坏而产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先将原告高洪兰打伤,后又与原告郭其连相互殴打,致二原告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其连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80.96元、误工费5天x49.35元/天=246.75元、护理费5天x49.35/天=246.75、伙食补助费5天x30元/天=15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合计3,784.46元。原告高洪兰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556.3元、误工费5天x49.35元/天=246.75元、护理费5天x49.35/天=246.75、伙食补助费5天x30元/天=150元、法医鉴定费1,160元,合计4,3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孝永赔偿原告郭其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7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孝永赔偿原告高洪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3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其连、高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