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冯福志与肖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志,肖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6号原告:冯福志,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杨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系鹤山市沙坪金玲轩家具工艺配件厂的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福志诉被告肖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福志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撤回对被告肖杨生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福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福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负担的受理费在预交的受理费中转结算,本院不再收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