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招喜与林举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招喜,林举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林招喜,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举芳,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林招喜与被告林举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招喜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11日,该笔贷款由原告和林启勋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被冻结,原告无奈只得代被告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偿还96364元的贷款,其余款项由另一担保人林启勋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的信用社借款96364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约8000元)。被告林举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11日,该笔贷款由原告和林启勋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被冻结,原告代被告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偿还96364元的贷款,其余款项由另一担保人林启勋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代偿欠款证明》、《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借款事实及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负有保证义务的债务人,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方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因保证担保责任为被告偿付了96364元,原告从对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转化为对内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林举芳追偿。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举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96364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举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招喜96364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林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