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唐某某(谭香华),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被告李某某(李永春),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0年4月21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由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性格粗暴多次毒打、辱骂原告,从不履行家庭生活抚养义务,不管孩子。2000年原告生下小女儿李某乙,才半岁就送往娘家一直由娘家父母照管,被告从来不过问。2013年修建房屋时,原告上街买菜,不慎跌伤,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伤痛,反而说:“摩托车损坏要紧,被告跌伤不要紧。”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通过认真思考,认为夫妻之间现在已经没有半点感情,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李某甲已结婚,小女儿李某乙由其选择随父还是随母生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修建钢混平顶楼房一所,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赠予婚生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以及婚生女的情况都是属实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十分友好和睦。关于原告称被告不管孩子不是事实,家中一切事务和抚养孩子的重任,被告都身体力行的照顾和关心。原、被告双方在丽江打了十多年的工,双方在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于2013年修建了一所平顶房。关于原告骑摩托车受伤的事情,原告一直没有告诉被告,当被告得知情况后立即拿出7000.00元给原告治疗,但原告没有将这笔钱拿去治疗,而是将钱赌光,被告也一直忍气吞声没有与其争辩。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安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甲、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梁官镇人民政府民政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已婚),2000年4月21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当庭陈述,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其选择随父随母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钢混平顶楼房一所,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赠与婚生女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二女,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重沟通,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慧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