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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飞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四宝山民安路77号。法定代表人吕华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董事长。上诉人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7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三份合同约定“依法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系约定不明,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即便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未明确具体的区县,但根据合同性质、签订条款及交货地点,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桑特公司与飞翼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4月7日、5月14日签订三份《产品合同》,均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为山东省淄博市,但由于该合同所涉金额为106000元,未达到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而该合同又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具体位于淄博市××区县,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故该约定无效。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上述四份合同共同构成,双方就该四份合同产生的争议一并由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桑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