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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上海润洲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上海润洲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51-1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项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魏莉,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信贷员。被告:上海润洲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诉被告上海润洲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上海润洲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上海润洲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4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志珍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