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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均与江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均,江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381号原告:潘均,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兴俊,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大平,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潘均与被告江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陈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大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江大平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原告向朋友凑足钱后将2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写下借条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消失,音信了无。请求判令被告刘健偿还借款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江大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均与被告江大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江大平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潘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均现金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此款用于工地资金周转。于2014.9.25日前归还。借款人:江大平借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大平向原告潘均借款做工程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江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均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江大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江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筱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