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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道成、陈纪红、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道成,陈纪红,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伟,该社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屈敏,该社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道成。被告:陈纪红。被告:乔大玖。被告:杨天培。被告:曾祥龙。被告:赖君勇。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大玖,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君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道成、陈纪红、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成、陈纪红、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道成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生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该借款由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因此,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纪红作为被告杨道成的妻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及各保证人要求还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道成、陈纪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0,443.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道成、陈纪红、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杨道成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利息按月10.05‰计算等的事实。3.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道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各保证人催收借款的事实。5.欠款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道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60,443.45元的事实。被告杨道成、陈纪红、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权、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杨道成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利息按月10.0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两份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道成于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道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260,443.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道成与被告陈纪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道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道成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生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利息按月10.05‰计算,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杨道成于2011年8月2日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对被告杨道成于2011年8月2日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道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亦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道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杨道成提供了借款,被告杨道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杨道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纪红与杨道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纪红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道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道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杨道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道成、陈纪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成、陈纪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2日利息为260,443.4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月利率10.05‰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道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道成、陈纪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70元,由被告杨道成、陈纪红负担,被告乔大玖、杨天培、曾祥龙、赖君勇、什邡市远达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民峰肉制品有限公司、什邡市金带天培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瑞祥肉食品有限公司、什邡市永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