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李黎、黄文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李甲、黄某甲二人在宁远县城皇廷宾馆长期开放购买、吸食毒品冰毒,并多次容留黄某乙、彭某、魏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李甲等人在宁远县城皇廷商务宾馆702房间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李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甲、黄某甲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彭某、郑华、杨某、黄某乙、李某、黄某甲、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国内旅客查询单、黄某甲手机号1830748****的7月份通话详单、魏某手机号1507469****的8月份通话详单、彭某手机号1507466****的8月份通话详单、宁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甲、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黄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李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的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