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嘉与刘伟华、天津市易成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刘伟华,天津市易成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08号原告李嘉。委托代理人张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华。委托代理人赵连顺,天津市宝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易成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里4-4-605。法定代表人田新华,总经理。原告李嘉诉被告刘伟华、天津市易成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被告刘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易成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签署房产交易合同,被告易成家公司按照约定收取原告服务费8200元,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给付5000元好处费,原告无奈只好交纳,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认为被告收费不符合规定,多次找被告退回款项,被告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2、收据复印件;3,收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刘伟华辩称,不认同原告诉请。被告当初接手这个房子的交易,已经跟原告说清楚,告诉她这5000元是给别人的介绍费,并给原告写收条了。在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通知客户过来签署买卖协议,不知道为什么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了。现在双方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华提供如下证据:客户回单复印件。被告易成家公司未出庭。被告刘伟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易成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原告为甲方,案外人为乙方,易成家公司为丙方,原告欲将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万平里3-2-204号私产房屋一套售予案外人,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20000元。同日,被告易成家公司收取原告信息服务费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之后被告易成家公司职员即本案被告刘伟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嘉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元。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另查,被告刘伟华系被告易成家公司职员,其向原告出具收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元的事实、金额共同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是否存有合法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抗辩收取原告该笔5000元费用系给予他人的介绍费且经过原告同意,其依法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予以否认,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易成家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该5000元的约定。现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取原告5000元系合理收费,故对于本案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伟华系被告易成家公司的职工,其为原告书写收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易成家公司对于被告刘伟华收取5000元后将该笔款项交给公司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易成家公司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易成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嘉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易成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