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解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解国,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李解国。被告王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李解国诉被告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解国、被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解国诉称,2014年11月15日21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王栋驾驶的车辆在周家嘴路、兰州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400元。被告王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6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07分许,原告与被告王栋驾驶的车辆在周家嘴路、兰州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栋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维修发票,确定为6000元;二、车辆停运损失,因受损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解国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解国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王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解国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