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洪平诉罗治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平,罗治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2号原告杨洪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诗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治才,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原告杨洪平与被告罗治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昌、被告罗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洪平的委托代理人董诗强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平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架子管、铁皮等建材,建盖被告的农家乐。2014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各种材料款人民币91100元,被告打下欠条,承诺尽快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11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杨洪平针对上述起诉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罗治才2014年8月30日的亲笔欠条,并向法庭提交了复印件。被告罗治才辩称,所欠原告杨洪平材料款人民币91100元属实,但其因承包工程垫付资金,暂时结不到款,短期内无法支付原告;其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罗治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洪平所持被告罗治才欠材料款人民币91100元的欠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起,被告罗治才因建设施工,到原告杨洪平处购买架子管、铁皮等建材,结算赊欠累计金额人民币911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91100元及承担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罗治才向原告杨洪平购买建材结算金额人民币91100元,并打有欠条作了明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罗治才应将购买建材的价款如数支付原告杨洪平,原告杨洪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本案中,被告罗治才以承包工程暂时结不到款为由拖延不付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治才支付所欠原告杨洪平材料款人民币911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退回原告杨洪平1039元,由被告罗治才负担1039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雪虹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