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殷彩云与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殷彩云,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镇XX路6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中。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彩云。委托代理人冒艳蔚,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中山东路11-1号。负责人姚官林。上诉人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彩云、原审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案由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吴中区(2014)吴民辖初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殷彩云户籍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一分公司于2006年设立,是蠡口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中山东路11-1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中各方基于借款关系产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分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中山东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殷彩云选择一分公司住所地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再则,各方系借款关系,如无特别约定,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殷彩云户籍地亦为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该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蠡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蠡口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蠡口公司负担。蠡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彩云与一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殷彩云提供的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本案当事人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蠡口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