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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建军诉被告侯守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侯守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曹建军,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守宝,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客服部。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建军诉被告侯守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被告侯守宝未到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侯守宝驾驶豫QYE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至肖庄村委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鑫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守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守宝驾驶的豫QYE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侯守宝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2、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确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还有一位乘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王艳红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侯守宝驾驶豫QYE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至肖庄村委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鑫源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守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建军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7:3。原告曹建军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花去医疗费261.8元,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花医疗费17587.69元。因病情严重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花医疗费88303.07元。2014年9月30日作伤残鉴定花去检查费180元。以上共花医疗费106332.6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建军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原告曹建军支付鉴定费1200元。曹建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曹恒超,2002年10月23日生,女儿曹春芳,2007年4月7日生,次子曹恒波,2009年4月26日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侯守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63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920元;3、营养费46天×10元=46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131天×30元=393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原告请求3042元,本院依其诉请;6、护理费46天×30元=1380元,原告请求按照城市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明,本院认定其家属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4%=74582.99元;8、精神抚慰金2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6年+11年+13年)×44%÷2人=37143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1-4项共127712.6元,5-10项共计138947.99元。由于被告侯守宝于2014年1月为肇事豫QYE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下余147860.59元,被告侯守宝承担其中30%,即4435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建军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侯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建军各项损失共计44358.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曹建军负担2800元,被告侯守宝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明星审判员  李义玲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