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胡顺斌,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善琼,四川省自贡市��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教师,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冯学韩,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胜利巷**号附**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斌、汪善琼,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春节期间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父母在上海抚养至今)。婚后,被告赵某某曾随原告刘某某在上海短暂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产生各种矛盾,导致感情未能进一步建立。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离开上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女儿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刘某某执意要离婚,被告赵某某的要求是:婚生女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刘某某于被告赵某某各承担50%;共同财产中南湖社区的房屋由被告赵某某分得,轿车由原告刘某某分得。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陈述不准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认识结婚后双方即一起在上海务工生活,2013年3月因被告赵某某再次怀孕后回到老家作人流。2013年5月起原告刘某某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原告刘某某诉讼离婚。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3.自贡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女儿系由原、被告的父母共同抚养;4.黄某某与胡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离婚系原告刘晓波与胡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所致;5.证人熊某某当庭证实: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儿媳胡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并当庭出示其与原告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各自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刘某某提出被告赵某某提供的他人离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所述有原告刘某某本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2011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14年5月起,原告刘某某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后,双方关系不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因原告刘某某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只要原告刘某某改正错误求得被告赵某某的谅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且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德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