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达斌与杨洪勇,代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斌,杨洪勇,代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686号原告胡达斌,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洪勇,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代生建,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胡达斌与被告杨洪勇、代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志军、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勇、代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达斌诉称,原告与被告代生建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洪勇与被告代生建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洪勇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杨洪勇口头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22日前还清,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代生建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杨洪勇不知去向,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代生建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代生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洪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代生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洪勇、代生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洪勇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洪勇口头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22日前还清。被告代生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杨洪勇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勇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洪勇未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洪勇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生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约定担保的期间及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代生建未约定保证期间及方式,原告与被告杨洪勇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2日,故原告应当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代生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了被告代生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被告代生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生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达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杨洪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吴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