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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利亚与李朝晖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亚,李朝晖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晖。委托代理人高金秀(系李朝晖之妻)。上诉人刘利亚因与被上诉人李朝晖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利亚,被上诉人李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刘利亚与吴某结婚,2008年6月生下一女儿吴某甲。2009年5月,刘利亚与吴某离婚,当时吴某甲由吴某抚养,后来吴某经过亲子鉴定发现小孩不是自己亲生。2003年12月,经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吴某甲归刘利亚抚养。刘利亚现已另组建了家庭,并育有两个小孩。刘利亚认为其已无力抚养吴某甲,并认为吴某甲是其与李朝晖一次不正当关系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于是,刘利亚找到李朝晖协商,于2013年12月7日由李朝晖执笔双方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此前小孩所产生的抚养、教育费由刘利亚承担;二、此前刘利亚因与前夫离婚支付的一十五万元作为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三、现非婚生女吴某甲归李朝晖抚养,全部费用由李朝晖承担;四、本协议最终以鉴定结果及双方签字起生效。但双方并未就小孩吴某甲的身份关系进行亲子鉴定。协议签订后为一式两份,刘利亚、李朝晖各执一份。由于李朝晖至今并没有实际抚养该小孩,也未支付抚养费用。因此,刘利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利亚、李朝晖的非婚生女儿吴某甲归李朝晖抚养,并由李朝晖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复征询了双方是否愿意做亲子鉴定,刘利亚表示愿意,但李朝晖明确表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利亚、李朝晖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性和客观性毋庸置疑。协议签订后,李朝晖又始终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因此,本案可确认小孩吴某甲系刘利亚、李朝晖双方的非婚生子女。李朝晖辩称抚养协议是刘利亚胁迫其写下的,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小孩吴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刘利亚、李朝晖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刘利亚作为小孩的母亲,有义务对该小孩进行抚养教育,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刘利亚身边生活,且还在幼儿成长阶段,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的抚养权归刘利亚,由李朝晖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为宜。抚养费用的确定,可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适当比例按月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一、非婚生小孩吴某甲归原告刘利亚抚养;二、非婚生小孩吴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朝晖按每月600元支付,支付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小孩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利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朝晖负担。”上诉人刘利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是就吴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无视该协议,径行判令吴某甲由上诉人抚养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抚养费过低。上诉人无工作,无法承担吴某甲的抚养费用,吴某甲现在在上幼儿园,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被上诉人每月至少应承担吴某甲抚养费1200元。三、原审判决没有就抚养费的支付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是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也鉴于被上诉人有抛弃孩子的可能,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吴某甲抚养费172,800元(1200元×12个月×12年)。四、吴某甲从小体弱多病,并且马上就要就读小学,开销会越来越大,原审没有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吴某甲的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不当。五、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吴某甲2014年2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86,000元。吴某甲出生后,被上诉人没有抚养过一天,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吴某甲办理户口登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吴某甲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2,800元;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1日以前的抚养费86,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吴某甲的医药费和教育费;五、判令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吴某甲的户口登记。被上诉人李朝晖辩称:不能仅凭抚养协议就认定吴某甲是被上诉人的女儿,被上诉人与吴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吴某甲的抚养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二审查明:李朝晖与高金秀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生育女孩李柔婷。吴某甲于2008年6月15日出生,现已就读幼儿园。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利亚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小孩吴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吴某甲系刘利亚与李朝晖的非婚生女儿,目前吴某甲一直随母亲刘利亚生活,对刘利亚一方的生活环境也较为熟悉,跟刘利亚培养了一定的感情,而李朝晖另有家庭,有另一小孩需要抚养,同时考虑到吴某甲由刘利亚抚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因此,从保障吴某甲的合法权益出发,吴某甲应随刘利亚生活,并由李朝晖支付抚养费为宜。刘利亚上诉认为根据抚养协议的约定吴某甲应由李朝晖抚养,但该协议未考虑实际情况,也未充分保障吴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令吴某甲由刘利亚抚养并无不当。(二)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方式的问题。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且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如前所述,小孩吴某甲随刘利亚生活,李朝晖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判令由李朝晖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刘利亚主张李朝晖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李朝晖可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吴某甲,考虑到刘利亚、李朝晖双方家庭的特殊性,李朝晖应按年支付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支付本年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刘利亚要求李朝晖另行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情况确实需要增加抚养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刘利亚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朝晖的实际收入情况,更未举证证明李朝晖有条件一次性给付吴某甲的所有抚养费,且李朝晖另还有一位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故上诉人刘利亚认为李朝晖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200元、李朝晖应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72,8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朝晖应不应支付吴某甲2014年2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的问题。上诉人刘利亚要求李朝晖支付吴某甲2014年2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实质上是一种经济损失,吴某甲于2008年6月15日出生,2014年2月时已年满五周岁,刘利亚及其前夫吴某一家人为吴某甲的成长必然花销了一定的费用,而李朝晖作为吴某甲的亲生父亲,自吴某甲出生以来就便负有抚养吴某甲的义务,因此,李朝晖应当一次性补偿刘利亚自吴某甲出生后至2014年2月1日之间(共计67.5个月)的抚养费损失。现本院无法查实刘利亚这段时间的具体抚养费明细,因此,充分考虑到本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吴某甲合理的生活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按400元/月的标准,认定李朝晖应补偿给刘利亚抚养费损失27,000元(400元/月×67.5个月)。被上诉人李朝晖虽在二审中陈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但李朝晖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未指定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及未判令李朝晖补偿刘利亚2014年2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损失不妥。上诉人刘利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非婚生小孩吴某甲归原告刘利亚抚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利亚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非婚生小孩吴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朝晖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应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本年全部的抚养费。支付时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小孩吴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由被上诉人李朝晖支付上诉人刘利亚2014年2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损失27,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李朝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李朝晖负担;本院已予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淑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