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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辩护人杨红星,系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桑永稚,系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星、桑永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18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是被告人主动到保卫科承认错误,由保卫科交给警方的。二、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无犯罪记录。三、主观恶性较轻。是酗酒后到六楼买烟因寝室没关门被盗手机放在床上,临时起意偷盗。四、涉案的两部手机被依法扣押,发放给了受害人,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五、被告人是当地彝族中少数具有中专文化的学生,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肖某供述与辩解。2、卢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某、孙某、刘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5、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收条、户籍信息。6、价格鉴定。7、到案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只是辩称是学校保卫科叫同学喊的,自己主动去的保卫科。辩护人对到案经过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肖某在被查获被盗手机后,保卫科并没有将其带走,而是肖某后来到保卫科去承认错误,保卫科才报案,被公安机关带走,应是自首。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意见和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学校寝室被保卫科当场查获被盗手机,保卫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其去保卫科后被公安民警带走接受调查,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以前表现良好。公诉人质证对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及卢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男生寝室六楼寻找卖烟学生的过程中,发现男生612寝室门未锁,寝室内学生均已熟睡且手机就放在枕头边,被告人肖某便起意进行盗窃。被告人肖某窜入男生612寝室分别盗窃学生徐某某、孙某两人的酷派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充电宝一个。卢某某见被告人肖某盗得两部手机及一个充电宝后也窜入男生602寝室,盗窃学生刘某的三星手机一部。2014年8月28日6时许,二人被学校保卫科人员查获后扭送至西充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肖某盗窃的酷派手机、小米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804.1元,卢某某盗窃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