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方正与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正,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胡方正。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军。委托代理人袁小霞,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方正诉被告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霞、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案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霞、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正诉称:2011年7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富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路与金鸡路路口时,与在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胡方正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042.72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护理费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误工费(121.95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03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137元(眼镜),合计324747.2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富军赔偿80%计162197.78元,扣除已支付的75357.49元,尚需支付86840.2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富军、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一致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休息时间认可120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如无确切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应按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10级,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具体由法院核定;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此外,被告富军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9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并适当在交强险内分担,不应全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仲裁,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本案驾驶员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方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补充营养的时间,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产业的事实;5.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一致认为:对证据1、2及证据3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三性,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4、5、6三性均有异议,发票显示眼镜所有人为胡丽芳,并非原告本人,工资清单签名笔迹有瑕疵,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在该单位未缴社保,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他单位有一次性缴纳社保记录,因此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富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2份,银行打款存根,欲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万元;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欲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商业险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效,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富军系酒后驾车,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告富军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告知书。经质证,被告富军认为该证据未经其本人签名,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其自行委托的的鉴定机构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富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于本案受理前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护理和补充营养期限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并由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和补充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被告亦不认可,但未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分别为240天、150天和90天。三、为查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相关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胡方正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胡方正称其在湖北省武汉市就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系四年制的全日制本科学校,实际毕业时间为2010年6、7月份,2010年年初到其堂姐胡丽芳处,即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不定期发放。同时,本院要求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高中及大学毕业证书。经质证,两被告均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毕业时间应以毕业证为准,原告事故发生时仍然系在校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大学毕业,且原告自述工资2700元/月与工资单相矛盾。经审查,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原告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均在大学毕业证发放时间2011年6月30日之前,原告称其2010年年初已经在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工作,因2010年6、7月份毕业时没有时间办理毕业证,故一直到2011年6月才办理了毕业证,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其“2010年有一门毕业课程未达标,未能按时毕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毕业时间的解释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均未加盖财务章,多份工资单上员工工资明细逐条相加后与合计数额存在细微出入,且据胡方正自述,其月工资2700元,以现金形式不定期发放,“要用的时候去拿”,与工资单显示的每月3000元的情况明显矛盾,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始终无法说出工资单的具体来源形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大学生,且其于庭审中确认就读大学期间由家里提供1000元/月的生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四、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富军不予认可。经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于庭后查证并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与富军签订商业险合同时的投保单并未经富军本人签字,系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对富军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不予确认。五、原告提供的有关财产损失的发票,所有人并非原告本人,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据此所要证明的相关损失,本院将综合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富军系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富军已支付原告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103042.7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109842.70元。(二)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大学生,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关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省武汉市就读大学,应视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核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核定1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计98994.50元。(三)鉴定费,鉴于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部分鉴定结论与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酌情支持部分鉴定费,计900元;财产损失,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项计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894.50元(10000元+98994.50元+9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综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富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富军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874.16元【(109842.70元﹣10000元)×80%】,因其已支付原告90000元,则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76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方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9768.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方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交纳2214元,由胡方正负担1147元,富军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