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卞玉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玉峰、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随自己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女名周某。婚后双方为经济等家庭琐事矛盾不断。2013年5月原告离家外住,同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带走女儿,双方分居至今。在女儿分别随原告、被告生活期间,各方均未向对方支付女儿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如下:一、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浦发银行9130账户)内的存款,原告婚前在该账户内有存款9,917元,双方分居后,原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共计取款72,650元(不含婚前的9,917元,以下同),截至2013年12月3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0.47元;二、原告在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农行8310账户)内的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取款58,10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0.38元;三、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浦发银行3505账户)内的存款,被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共计取款9.44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897.68元;四、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浦发银行8709账户)内的存款,被告于2013年7月至12月累计取款17.95万元,其中11万元转入被告名下的上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农商行6629账户),用于归还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项下的贷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80,183.41元;五、被告在农商行6629账户的存款,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从该账户陆续取款共计7,80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73.27元;六、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其账户于2010年3月23日开户,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6,380元;七、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截至2009年3月被告名下公积金为28,075元,补充公积金为32,075元。婚后被告用公积金归还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项下的贷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名下公积金为6,582元,补充公积金为12,275元;八、原告、被告以及被告母亲金某某三人共有的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2013年全年收入108,249.97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财产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以后各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原、被告各自处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三)原告名下浦发银行9130账户存款余额0.47元、农业银行8310账户内存款余额0.38元均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454.12元、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537.86元、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36.87元均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股票、资金余额归各自所有;(六)如果女儿随原告生活,以被告2013年年收入计算被告应付的女儿抚养费。被告并称自己2013年年收入中有1.6万元系一次性奖励,非固定收入。双方对下列问题争议较大:一、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分别从其浦发银行9130账户、农业银行8310账户取款72,650元、5.81万元。原告称自己婚前在上海市区没有住房,居住在阿姨家,欠付房租和生活费等;婚后因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也曾居住在阿姨家;与被告分居后,携女儿居住在阿姨家,需要支付房租和生活费等。故自己自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分别从浦发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内取款72,650元、5.81万元,用于归还欠付的房租和生活费用以及婚后所产生的房租、生活费用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原告婚前欠付房租、生活费用,该债务亦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婚后原告偶尔在阿姨家居住,无需支付房租和生活费;双方分居是因原告擅自离家造成,非被告的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房租和生活费。本院认为:扣除婚前的存款余额,原告名下的上述两个账户内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告婚前欠付房租和生活费,亦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婚后偶尔居住阿姨家,不存在支付房租和生活费之说。分居后原告单方面携女居住在阿姨家,系原告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从其浦发银行8709账户内取款(含转账)17.95万元、浦发银行3505账户内取款9.44万元、农商行6629账户内取款0.78万元。被告称2013年8月10日从上述8709账户内取款11万元,存入上述农商银行6629账户,用于归还上海市殷高路XXX弄XXX号房屋项下的贷款;其余取款用于正常的生活支出。原告认可上述11万元用于归还房贷,不认可被告将其余钱款用于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11万元取款用于归还房贷,原告亦予以认可,且有相关的资金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取款高达十余万元,用于半年的生活支出,明显不符常理,且不获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年龄尚小,双方分居后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让女儿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被告的收入以及女儿的实际生活需要,由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并按此标准,补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关于双方的财产,双方就有关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上述逸仙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本院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各方可依法另行解决纠纷。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因涉及归还上述逸仙路房屋贷款,故本院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分别从其账户内提取大额钱款一节,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周甲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甲之女周某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周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被告周甲补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女儿抚养费2.34万元;四、原告黄某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0.47元、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0.38元均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支付被告周甲65,375元;五、被告周甲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余额1,897.68元、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80,183.68元、上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73.27元均归被告周甲所有,被告周甲支付原告黄某126,890.55元;六、被告周甲名下的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均归被告周甲所有;七、原告黄某、被告周甲各自名下的股票以及资金余额均归各自所有;八、原告黄某、被告周甲各自处的家具、家电均归各自所有,被告周甲补偿原告黄某1万元;九、原告黄某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支付被告周甲8,190元;上述第三、四、五、八、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十、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携个人物品搬出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周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