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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晓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05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逢鑫。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冯强。委托代理人王莹。第三人金晓登。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金晓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晓登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通过被告处放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第三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第三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6%)。第三人未偿还欠款金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525.58元、利息6,775.55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金晓登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贷款还款计划报表、客户缴款记录,证明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证据3、逾期金额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截至2015年1月20日所欠借款本息金额;证据4、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函及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行使宣告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金晓登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第三人金晓登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第三人金晓登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晓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金晓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525.58元;二、第三人金晓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6,775.55元;三、第三人金晓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1,525.58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第三人金晓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