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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敖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敖汉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码证66095498-5,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董事长。被告姜文华,男,自然身份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文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敖汉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汉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姜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