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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曾某,绰号“乌龟”,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12月17日经某。某以浠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在居住地浠水县巴河镇芦花垱村一组250号家中,容留陈某、叶某、张某3人吸食毒品“麻果”。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再次在家中容留陈某、张某、叶某3人吸食毒品“麻果”。后被告人曾某看见室外有警车,同陈某等人从二楼跳下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曾某向浠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叶某、张某的证言、浠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犯罪嫌疑人曾某归案情况说明”及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扣减此前已拘留和逮捕的1个月1天,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宗典审 判 员  闻思红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